小菏说法丨现金交付200万元,是真的吗?

大众网记者 李欣 通讯员 魏铭 菏泽报道

在张某与李某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李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张某,另外200万元是直接现金交付给了张某。张某不认可,称200万元只出具了借条,但李某并未实际交付,现实生活中也没有人会直接交付200万元的现金,李某未对现金交给张某的过程拍照留存不符合常理。双方各执一词,且看法院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5日,李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从银行柜台取现40万元、60万元,4月16日,李某从其另一张银行卡内取现100万元。4月17日,应张某要求,转账给张某银行账户100万元,在张某茶社的地下停车场内将放置于车辆后备箱的20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收到后,在其茶社内向李某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300万元的收条,其女友同时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张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宜不予认可,对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主张已经偿还了100万元,本息已经付清。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审查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简言之,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要证明款项的性质系对方向其的借款而非其他性质的债权债务,还需要证明款项的真实交付,即对方收到了如数借款。首先,根据李某的取款记录显示,其从本人的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柜台取现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资金来源明确,事实清晰;同时,鉴于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李某将借款在地下停车场现场交付给张某没有进行拍照留凭,未显违常理;第二,张某在收到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并出具了借300万元的收条,以其行为表明对借款300万元数额的确认;第三,在张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于2024年10月20日向张某发送:“ NY. 老板付一下利息,日子到了”, 张某回复:“本金已经还清100万了,后面的怎么算”,李某回复:“按照合同来,200万2.4万利息!......”张某后回复:“@李某 利息付哪里?”李某回复:“支付宝”,随即发送了支付宝收款码。通过以上聊天内容,张某明确称本金已经还清100万元,询问后面借款如何计算,李某称按照合同来,200万2.4万利息。之后双方亦有通话,内容中也提到利息周期3个月利息3.6万元一个月等语。综合以上证据,张某并未对没有收到200万元或者偿付200万元借款本息等问题提出异议,综合李某提供的证据,20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成立,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了李某要求张某偿还尚欠借款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时代,电子交易途径方便快捷,出借人如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账,在举证交付事实方面固定证据并非难事。而对于直接现金出借的情形,相对于小额的现金交付,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如本案,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数额较大,高达200万元,可能会超出一般大众朴素的认知,在借款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主张交付事实成立的一方举证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应张某要求支付现金,并提交了相应的取现凭证,陈述了交付经过。根据相应资料显示,200万元现金的重量,以百元面额标准,每张一百元纸币重约1.15克,2万张总重量为23000克,换算为市斤约为46斤,相当于一袋大米的重量。就体积看,一个20寸的行李箱通常能够装下约300万元人民币,故容纳200万元人民币并不困难。从客观认识分析,李某陈述将200万元现金从自己车的后备箱装进张某的后备箱,交付场景、过程符合逻辑,具有合理性。且张某在收到如数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在之后李某向其催款时提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均是按照300万元借款数额为标准进行的计算。故从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过程的合理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交易习惯以及借款人事后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分析,依法认定李某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文章